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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231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希山、代理检察员谢囡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谢集镇十里铺集市上因被告人刘某某之妻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占道影响通行与郭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与郭某某及其女儿发生厮打,被害人王某甲被他人拉到街边的蛋糕店内。被告人刘某某闻讯赶到蛋糕店,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左肋骨3、4、5、6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到单县公安局谢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仇某某、郜某某、司某某、王某乙、郭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犯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巧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