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民初4692号

朱建美与邬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建美,邬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4692号

原告:朱建美。

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旻,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友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邬艺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康,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建美与被告邬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邬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邬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建美负担。

审 判 员 宛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周超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