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835号原告冯广云,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负责人刘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鑫,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阜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莉,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广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第三人阜宁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权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鑫,第三人阜宁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冰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广云诉称,2016年3月18日8时23分,裴瑞岗雾天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射阜涟线(3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公里382.9米处时,未能减速慢行,观察疏忽,遇有情况判断操作失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瑞岗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我与裴瑞岗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另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68864.8元,因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58864.8×80%=137091.84元。因我欠第三人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3273.06元,故请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的137091.84元全部汇入第三人的账户,剩余医疗费由我自行向第三人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涉及到赔偿的分担,挂车是否投保,由法院核实。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部分要求按比例70%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阜宁县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冯广云在我院治疗期间,我院共为其垫付143273.06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汇入我院确认的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8时23分,裴瑞岗雾天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射阜涟线(3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公里382.9米处时,未能减速慢行,观察疏忽,遇有情况判断操作失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冯广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冯���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冯广云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8864.8元。该起事故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瑞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广云负次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58864.8×80%=137091.84元,因原告欠第三人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3273.06元,其要求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的137091.84元全部汇入第三人的账户,剩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向第三人支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6年4月20日,裴瑞岗与原告冯广云就本起事故赔偿问题达��调解协议,由裴瑞岗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外赔偿原告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裴瑞岗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广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裴瑞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广云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目诉讼请求,应按有关��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冯广云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8864.8元。原告冯广云因欠第三人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3273.06元,其请求将赔偿款汇入第三人的账户,本院予以许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种类及同类医保用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价格,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按比例70%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裴瑞岗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冯广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及所负注意义务的不同,原告要求对方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广云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广云其余医疗费127091.84元,再加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542元,实际向原告冯广云支付137633.8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原告冯广云的赔偿款137633.84元汇入第三人阜宁县人民医院确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阜宁县支行营业部,户名阜宁县人民医院,帐号32×××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 爱 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