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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572号

于凤培与韩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凤培,韩树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572号

原告:于凤培,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韩树彪,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于凤培诉被告韩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韩树彪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月利率2%,如被告逾期未还,违约金为1%。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损失。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韩树彪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月利率2%,如被告逾期未还,违约金为1%。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韩树彪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韩树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韩树彪于本判决七日内偿还原告于凤培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韩树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张忠华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