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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818号

乔登妮与刘文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乔登妮,刘文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818号原告乔登妮,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保卫,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乔登妮儿子。被告刘文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众合环宇国际大厦*层01—**室。负责人李文勉,公司总经理。

原告乔登妮诉被告刘文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登妮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卫,被告刘文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登妮诉称,2016年2月5日,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刘文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刘文俊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5日,刘文俊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33省道88KM地点时,因躲避沿S333省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郭开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程永福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及郭开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乔登妮、李欣新(豫Q×××××号车乘车人)、程济帆(豫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海涛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文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开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登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乔登妮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2016年2月6日,乔登妮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203元。出院后,乔登妮应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37元。医疗费用共计2340元。乔登妮系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在驻马店市××城区水屯镇××号。豫Q×××××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文俊,事故发生时由刘文俊驾驶该车辆,刘文俊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2月5日,刘文俊驾驶豫Q×××××小型轿车因躲避郭开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程永福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及郭开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乔登妮)相撞,致使乔登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文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开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登妮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富德保险公司作为豫Q×××××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文俊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乔登妮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乔登妮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34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0元。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83.51元(30482元/年÷365天×1天×1人)。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453.51元,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该款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登妮各项损失2453.51元。

二、驳回原告乔登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乔登妮负担130元。由被告刘文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宋 方

审判员  邓卫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