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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40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顺汽车租赁中心与李宝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顺汽车租赁中心,李宝万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401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顺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与胜利街交口。经营者:鲁庆俭,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李宝万,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顺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李宝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鲁庆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顺汽车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承租津A×××××号起亚牌轿车,租金一直未能付清。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未还。被告李宝万未出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原告处承租津A×××××号轿车一辆,合同约定,日租金160元。被告交付押金500元将车开走,2015年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30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租金1500元。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被抵押,原告自行取回车辆并进行维修。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但逾期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应及时返回车辆、支付租金。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5月30日还清欠款,但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宝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顺汽车租赁中心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宝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印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