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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6907号

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6907号原告吕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金宇杰、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草率结婚,年龄差距较大,性格脾气不合,婚后不到一个月就矛盾不断,分开居住。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当视作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宇杰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