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306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高波,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关明。被告舒水凤。
原告张伟诉被告曹关明、舒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曹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起,两被告因建造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孔湖村9组5户的房屋需要,被告曹关明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15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60000元、70000元、90000元,约定月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6年1月1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曹关明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约定被告曹关明总计借款400000元,利息为每年10%,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1月1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曹关明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舒水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两被告于197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条结算单、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关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关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舒水凤未出庭应诉,亦���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曹关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曹关明、舒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曹关明、舒水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