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晖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锦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谦,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
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锦彪。
原审
被告: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锦龙。
原审
被告:邱锦彪,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M栋7A。
原审
被告:邱锦龙,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案号:(2016)粤0306民初673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锦龙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启选
代理
审判员 刘灵玲
代理
审判员 黄玮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理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