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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执467号

王春银、王俊京与李永彭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春银,王俊京,李新峰,刘国玉,连亮亮,李二峰,王彦军,李永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4执467号申请执行人王春银,男,1954年2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申请执行人王俊京,男,1968年8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申请执行人李新峰,男,1968年1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申请执行人刘国玉,男,1959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申请执行人连亮亮,男,1988年5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申请执行人李二峰,男,1969年8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申请执行人王彦军,男,1974年6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执行人李永彭,男,1971年6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春银、王俊京、李新峰、刘国玉、连亮亮、李二峰、王彦军与被执行人李永彭侵权纠纷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