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885号
原告:相文福,男。
被告:方增旭,男。
原告相文福与被告方增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增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冬,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时向原告借款2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还了10000元,尚欠13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方增旭未作答辩。相文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方增旭写给的书面证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相文福现金贰万叁千元正(23000元)方增旭2016.1.12。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方增旭写给该借条后,发现方增旭借用相文福的其中农业银行卡内的10000元并未提取使用,故方增旭实际向其借款13000元。因被告方增旭未作答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至8月份,被告方增旭在给别人运送猪饲料期间,借用了原告相文福银行卡内的1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对双方利息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增旭向原告相文福借款13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告方增旭应当对借用原告相文福银行卡内的借款13000元予以偿还。原告相文福请求被告方增旭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增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相文福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方增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英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