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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3368号

张永芬与倪荣俊、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永芬,倪荣俊,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368号

原告:张永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荣俊。

被告: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川路36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芬与被告倪荣俊、中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倪荣俊,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驾驶员支付)(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变更);2、涉案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6时42分,倪荣俊驾驶沪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长江镇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长江镇经一路和粥店门前靠边停车过程中与沿经一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永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永芬受伤,两车受损。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荣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芬无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倪荣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6269.48元医疗费和原告电动车修理费745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06时42分左右,倪荣俊持A2驾驶证驾驶沪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长江镇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长江镇经一路润和粥店门前靠边停车过程中与沿经一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永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永芬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7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倪荣俊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妨碍了非机动车道的正常通行,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芬无与此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如皋市长江医院、如皋城西医院治疗检查,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用26655.73元(其中原告支付386.25元,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倪荣俊支付16269.48元)。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永芬因交通事故致双侧4-9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伤后半月内二人,其余时间一人,营养期为60日。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4464.5元。肇事车辆沪D×××××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倪荣俊垫付17014.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驾驶员方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驾驶员方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如皋市长江医院、如皋城西医院治疗检查,产生医疗费26655.73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据实依法支持18元/天×33天=59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60天为6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损失合计27849.73元,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17849.73元,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天,其余1人护理,并提供鉴定意见书,符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90元/天,该标准与本地普通护工标准相符,本院照准。综上,护理费为(60天+15天)×90元/天=67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支持该项损失为37173元/年×18年×0.3=20073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原告伤残的结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定为1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所实际支出所需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并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以上4-8项损失(不含鉴定费)合计222784.2元,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损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112784.2元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财产损失,原告车损745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的总损失合计251378.93元,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41378.93元。关于被告倪荣俊垫付款17014.48元,根据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1378.9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41378.93元。

二、原告张永芬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倪荣俊垫付款17014.48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李会利

人民陪审员  吴 亮

人民陪审员  顾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