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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352号

汪德金与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德金,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汪德金,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系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汪德金诉被告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德金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陈伟驾驶赣F×××××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826公里(西半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德金驾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德金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伟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系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驾车辆经平安公司定损,共支付维修费用8810元,其他必要费用若干。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陈伟驾驶赣F×××××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826公里(西半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德金驾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德金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伟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系被告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驾车辆经平安公司定损,共支付维修费用8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德金驾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德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汪德金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车损费8810元。2、交通费500元。上述总计为9310元。因原告汪德金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为93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德金各项费用共计9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

审判员  易浩楠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