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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943号

佛山市南海区众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嘉睿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众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嘉睿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94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众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坤源。

委托代理人:高飞,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耀强。

被告:佛山市嘉睿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睿尔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泉。

被告:杨维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莫耀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辊筒等产品。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批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21448元。2015年8月,被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尚欠201448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0144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睿尔公司、杨维强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维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维强与被告嘉睿尔公司是加工关系。被告杨维强将其在原告处购买的产品直接送到被告嘉睿尔公司,由被告嘉睿尔公司签收并进行再加工,被告嘉睿尔公司只是代被告杨维强收取货物。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维强对账,为准确确定代收的货物数量,双方邀请被告嘉睿尔公司参与对账。被告嘉睿尔公司在对账表上也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盖章。2、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杨维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嘉睿尔公司在代加工过程中,也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受了巨大损失。而客户对被告杨维强投诉不断,不但拒付货款而且承担各种违约赔偿。3、被告杨维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坤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一直未能向被告杨维强清偿。4、被告嘉睿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嘉睿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杨维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表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众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33张,送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1448元。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中2014年12月7日被告杨维强确认真实性,但该送货单的性质类似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87000元的货物并未实际履行,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33张送货单及当时实际情况被告杨维强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协议之后,因所购买的产品须在加工,双方约定原告依照被告杨维强指定,将购买的货物之间送到被告杨维强所委托的加工单位,被告嘉睿尔代收,故才出现实际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由被告嘉睿尔公司人员签收的,原告提交的33张送货单正规格式送货单,同时在2015年4月25日三方对账时未出现2014年12月7日的那份送货单,实质上购销双方、加工方三方在场情况下已经将未履行的87000予以剔除。33张送货单收货单位是杨生,并非被告,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购销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杨维强、被告嘉睿尔只是代收产品的单位,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从三方对账时间可看2014年12月7日的送货单在三方对账之前,从转单上可看出三方经手的实际货款数额确定134448元。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多批货物,货值134448元,货物均由被告嘉睿尔公司员工“张威”“王贤实”等签收。2015年4月25日,原告出具对账表,载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共向被告嘉睿尔公司送货134448元,被告嘉睿尔公司在该对账表盖章确认,被告杨维强在该对账表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确认。后被告杨维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尚欠114448元。另查,原告持有一份《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收货单位为“杨维强”,货物金额为87000元,被告杨维强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坤源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杨维强对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嘉睿尔公司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均由其签收,且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表上签章确认对账数额,被告虽辩称其是作为证明人签章,但对于其辩称的其与被告杨维强之间存在代加工关系,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如加工后的货物交付单据、加工费付款单据等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嘉睿尔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两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14448元未付,双方亦无证据反映双方对付款时间有作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44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7日的送货单反映的货款87000元的问题。该笔交易发生于原告与两被告的对账期间,但在对账表中却未予以反映。送货单也没有反映与被告嘉睿尔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认定该送货单反映的为原告与被告杨维强的单独交易,原告主张被告嘉睿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于该笔交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维强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取货物,但在庭审中辩称并未实际收取货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杨维强应支付货款87000元予原告。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杨维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嘉睿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维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444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众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维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7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众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睿尔公司负担1227.64元,被告杨维强负担933.22元,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符泳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