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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395号

原告侯立为与被告何国庆劳务���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立为,何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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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395号

原告:侯立为,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庆,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侯立为与被告何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为及其诉讼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立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7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被安排至中山科技园柯菲平制药厂从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1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截止至工程结束,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7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何国庆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接受其安排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760元,有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立为劳务报酬3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