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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410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陈军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陈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1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833196。

主要

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军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3998.46元,利息、滞纳金等1577.71元(截止2015年6月1日)及自2015年6月2日开始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21日,被告陈军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请办理“牡丹畅通卡”一份(卡号为62×××05),原告经审核同意发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等。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3998.46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577.7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卡号为62×××05的牡丹卡透支本金3998.46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等1577.71元,以上合计5576.1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赵怡璐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陶海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