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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772号

原告章梅诉被告景德镇美丽威物业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梅,景德镇美丽威物业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启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772号

原告:章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林,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美丽威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菊香。

被告:景德镇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启宇。

被告:卢启宇。

委托代理人:刘加础,男,汉族。

原告章梅诉被告景德镇美丽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威公司”)、景德镇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卢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林,被告亿安公司、卢启宇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丽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同被告美丽威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美丽威公司出借5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亿安公司、卢启宇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章),对被告美丽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美丽威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美丽威公司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举证有:原告章梅身份信息一份、被告美丽威公司和被告亿安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美丽威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亿安公司、卢启宇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2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0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被告美丽威公司。被告美丽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亿安公司、被告卢启宇共同答辩称:1、本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1月15日和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500万元借款是打给了被告美丽威公司。2、本答辩人已经把名下2800㎡房产抵押给被告美丽威公司(其中住房28套2520㎡、车库280㎡),本答辩人在销售上述房产后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3、本答辩人愿意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由于答辩人的房产目前尚在建设中,大概在2017年1季度可以完工并销售。4、由于答辩人目前经营状况比较困难,请求原告推迟答辩人的还款时间并免除借款利息。被告亿安公司、卢启宇向法庭举证了被告美丽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美丽威公司企业信息。经法庭质证,被告亿安公司、卢启宇除对原告证据中被告美丽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因与其所持的该公司信息在法定代表人、发证时间等方面不一致,认为需核实,以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亿安公司、卢启宇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所提交的被告美丽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是变更前的信息,而原告所提交的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亿安公司、卢启宇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证据关联性异议不成立,因该汇款电子回单是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美丽威公司及被告亿安公司、卢启宇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美丽威公司支付借款的付款凭据,其关联性明确直接。

经审理查明:被告美丽威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31日公司由“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李滟芸”变更为“邹菊香”。2015年1月15日,原告章梅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美丽威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亿安公司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500万元人民币,借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被告美丽威公司和被告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乙方、丙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被告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卢启宇还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两笔(每笔250万元)向被告美丽威公司在农行浮梁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美丽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亿安公司和被告卢启宇好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章梅与被告美丽威公司、亿安公司和被告卢启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章梅已按约定向被告美丽威公司支付借款,但被告被告美丽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亿安公司、被告卢启宇亦未履行合同的保证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安公司、被告卢启宇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500万元借款,且因公司经营困难,请求推迟还款时间并免除利息的意见,因未获原告同意,本院难于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景德镇美丽威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章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景德镇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卢启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景德镇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启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德镇美丽威物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景德镇美丽威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景德镇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卢启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永祥

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