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4878号
原告: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永安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顾小平,总经理。
被告:义乌市祝金蕾皮塑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义东路***号。经营者:金晓群。
原告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祝金蕾皮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计145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俞妙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涯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