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602号原告韩道相,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梁玉学,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延路,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韩道相与被告管延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相之委托代理人梁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延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道相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管延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口头约定一周内偿还,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延路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管延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道相诉称,被告管延路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韩道相提供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韩道相现金壹万元正。管延路2015.2.17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道相提交的借条结合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管延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管延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延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延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道相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延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兵
审 判 员 刘东华
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