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林,教师。委托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成,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银,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李凤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成、张学银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双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张立成、张学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凤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凤林和被上诉人张学银系发小,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张学银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李凤林为其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张学银拖欠贷款不还,且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张立成找到李凤林要求其代为偿还贷款,承诺李凤林代张学银偿还的贷款由张立成偿还,并向李凤林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李凤林依约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张立成一直未还款。综上,张立成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自愿要求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立成、张学银二审期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立成、张学银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张立成、张学银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李凤林为张学银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张学银未能按期偿还,经邮储银行催要,李凤林于2014年1月16日代张学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000元。后李凤林多次向张学银、张立成催要款项,二人一直未予偿还。李凤林遂于2015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期间,李凤林提交其2014年1月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凤林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1.2%,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160元……”,张立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李凤林一审期间陈述:张立成未向其借钱,张立成在借条上签名的原因是张立成同意偿还李凤林代张学银偿还的30000元。张立成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自己不识字,只会书写姓名,李凤林称如果张立成在借条上签名李凤林就可以在银行贷款,所以才在借条上签名。张立成未向李凤林借钱,故不同意偿还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凤林代张学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000元,李凤林有权向张学银追偿垫付款。李凤林要求张学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凤林主张张立成自愿承担偿还垫付款责任,张立成予以否认,且李凤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张立成明确说明在李凤林所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的含义,故对于李凤林要求张立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学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凤林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李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张学银负担(李凤林已预交,张学银随案款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凤林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欲证实张立成系退伍军人,并非不识字,其在借条上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被上诉人张学银、张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诉人李凤林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让他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证。二审另查明,张立成与张学银系父子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凤林主张张立成在其2014年1月6日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系张立成对李凤林代张学银偿还银行欠款本息后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但是张立成一审期间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表述中既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无对垫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李凤林亦认可该借条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二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并不能证实张立成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李凤林要求张立成承担还款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凤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