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128号
原告:梁笑梅。
委托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淦。
委托代理人:岑鹏,岑溪市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笑梅与被告莫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笑梅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高岚、被告莫淦委托的代理人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莫淦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初中同学,2012年5月13日,被告以建房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莫淦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被告莫淦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已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交原告书写的还款收条1张及还款清单1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收据1张,主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原告虽无异议,但原告称是被告归还另外一笔借款所出具的收据,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书写给原告的借条原件1份,该份借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正,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实为其归还另一笔借款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1张,里面载明日期和金额,总额为14500元,原告否认清单上内容为其本人书写,并且该清单上既没有还款人的姓名,也没有收款人签名,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笑梅与被告莫淦是初中时候的同学。2012年5月13日,被告以建房及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只是答应会尽快归还。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莫淦向原告梁笑梅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莫淦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归还,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的事实,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借款利息,因被告方否认该约定,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经催告,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应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据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淦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梁笑梅;
二、被告莫淦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笑梅。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莫淦负担。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原告。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状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