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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18民初556号

欧宏华、欧佩娜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李建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欧宏华,欧佩娜,欧佩卿,欧佩珊,欧阳英,欧楚芳,欧楚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李建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18民初556号

原告:欧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身份证号码:×××6716。

原告:欧佩娜,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29。

原告:欧佩卿,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23。

原告:欧佩珊,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24。

原告:欧阳英,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1961。

原告:欧楚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41。

原告:欧楚珊,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405。原告欧佩娜、欧佩卿、欧佩珊、欧阳英、欧楚芳、欧楚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身份证号码:×××6716。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负责人:方海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发、陈伟东。

被告:李建星,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身份证号码:×××267X。

原告欧宏华、欧佩娜、欧佩卿、欧佩珊、欧阳英、欧楚芳、欧楚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建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宏华并作为原告欧佩娜、欧佩卿、欧佩珊、欧阳英、欧楚芳、欧楚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被告李建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53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李建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占陇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普宁揭神线侨中实验学校路段时,碰撞到路面行人欧某,造成欧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普宁交警大队作出2015A第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欧某,女,1936年9月3日出生。原告欧宏华、欧佩娜、欧佩卿、欧佩珊、欧阳英、欧楚芳、欧楚珊均系死者欧某的子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欧某当场死亡,给子女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2.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5年=61228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362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欧宏华、欧佩娜、欧佩卿、欧佩珊、欧阳英、欧楚芳、欧楚珊的民事主体资格,死者欧某的身份情况及七原告系死者欧某的子女。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建星的民事主体资格且具备驾驶资质及系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3.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6.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1份,证明欧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赣C×××××在答辩人处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但答辩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李建星在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了现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据答辩人与李建星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另外,被告李建星在出险后739多个小时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依据答辩人与李建星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三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看。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故事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另外,关于被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材料,因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

被告李建星辩称,他对保险公司答辩状里面所述除了交强险之外,其余由他赔偿不同意。他当时开车看到路面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头部有好多血,他就转了方向,绕了过去,并没有撞到这个人。被告李建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李建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普宁陇占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普宁揭神线侨中实验学校路段时,碰撞到路面行人欧某,造成欧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普宁交警大队作出2015A第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建星经刑事一、二审判决确认被告李建星交通肇事罪成立,但没有认定肇事逃逸情节。

二、死者欧某为农业户口,女,1936年9月3日出生。原告欧宏华、欧佩娜、欧佩卿、欧佩珊、欧阳英、欧楚芳、欧楚珊均系死者欧某的子女。

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有效期内。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星的家属与原告达成了除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32000元的补偿协议,且补偿部分不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建星至今认为他没有压到死者欧某,该事实经刑事一、二审判决确认被告李建星交通肇罪成立,因此被告李建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李建星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及在出险739多个小时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抗辩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5年=61228元。死者欧某为农业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方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确需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原告因亲人的死亡而受到精神创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623元,都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38623元-110000元=28623元。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28623元。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应得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宏华、欧佩娜、欧佩卿、欧佩珊、欧阳英、欧楚芳、欧楚珊138623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欧宏华、欧佩娜、欧佩卿、欧佩珊、欧阳英、欧楚芳、欧楚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525元、原告欧宏华、欧佩娜、欧佩卿、欧佩珊、欧阳英、欧楚芳、欧楚珊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阳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