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21民初526号

黄加强、黄艳初等与陈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黄加强,黄艳初,黄艳荣,陈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526号

原告:黄加强(曾用名邓某)。

原告:黄艳初。

原告:黄艳荣。

被告:陈瑛。

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加强、黄艳初、黄艳荣与被告陈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加强、黄艳初、黄艳荣,被告陈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朝阳街六王巷8号地皮房产权归还原主黄加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艳初、黄艳荣、黄加强三人系姐弟关系。1955年黄加强出生仅数月,母亲冯月元即改嫁邓炳英,三原告随母亲与继父邓炳英共同生活。1958年原告同母异父弟弟邓旭平出生(现已病故)。1969年,百货公司征用继父邓炳英的房屋,并将原告一家下放那托村务农。1972年,邓旭平与原告黄加强、黄艳荣转到叫安乡插队。1973年,父母从农村退回思阳总店担任小小零食小组工作。1973年11月,原告黄艳初到上思县思阳镇六王巷1号购买一块40平方米的空地,并在邻居梁世锡的帮助下,在该地块上建起一栋二层瓦楼板楼房。1974年春节入住新居。1989年1月20日,原告申请办理初始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5月18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上国用(1989)字第12-1-0190号)。2000年,被告持上思县思阳镇居委会证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取得上国用(1999)字第12-1-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向上思县人民政府反映,(1999)字第12-1-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另外,因原告一家的住房于1969年百货公司征用,百货公司于2014年将位于上思县少年宫的64.6平方米空地赔偿原告。被告未经原告一家四姐弟同意,即在该空地上建造四层楼房并出租。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地皮系邓炳英、冯月元所有。邓炳英、冯月元过世后,并未进行遗产分割。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是多少尚不清楚。虽然被告在涉案房屋有一间房,但其并未居住。诉争房屋现由原告黄加强居住。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地皮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邹振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艳荣向邹振作购买涉案土地;2、《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上国用(1999)字第12-1-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上政裁(2008)5号);3、关于申请查询更正房屋权主的报告,证据2、3证明上思县人民政府已撤销上国用(1999)字第12-1-0190《国有土地使用证》;4、出庭证人梁世锡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的父母到六王巷购买一栏地皮后修建起来的,该房屋尚未翻建。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89年元月13日冯月元书写的申请书,证明1971年邓炳英出资购买位于六王巷××一间房屋;2、苏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邓炳英与黄艳荣、黄艳初没有形成养父女关系;3、申请注销陈瑛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及其地皮不是原告单独享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包括证人签名在内的所有文字均为打印,且有涂改痕迹,证人亦不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包括证人签名在内的所有文字均为打印,无法辩认即为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认为出庭证人梁世锡所作的涉案地皮购买时是一间马栏地皮及涉案房屋未曾翻建的陈述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涉案地皮系其于1974年购买,购买时该地皮上有一间马栏;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苏某所作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表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系上政裁(2008)5号通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系申请注销陈瑛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该报告系原告就涉案土地及房屋权属问题向政府部门提出的个人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系出庭证人梁世锡所作的证言,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申请,该证据有上思县思阳镇居民委员会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艳初、黄艳荣、黄加强随母亲冯月元改嫁给邓炳英,此后,冯月元与邓炳英生育儿子邓旭平。被告陈瑛系邓旭平之妻。1989年1月13日,冯月元为办理初始土地使用权登记,书写《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在思××镇××门牌(××)于1971年与邹振作购买房屋壹间,有契约一片,是沙纸写的,因时间太久,拿云复印不见字。因此,要求给予证明是盼。”上思县思阳镇居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注明:“情况属实。1989年元月13日”,并加盖村委会公章。1989年1月20日,冯月元到上思县人民政府办理位于上思县××(××)门牌房屋的初始土地使用权登记。上思县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18日向冯月元颁发了上国用(1989)字第12-1-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冯月元病故后,被告于2000年向上思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颁发了上国用(1999)字第12-1-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15日,原告黄加强以上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上国用(1999)字第12-1-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为由,提出撤销该证的申请。上思县人民政府经复查,认为其颁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使用证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遂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上国用(1999)字第12-1-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上政裁(2008)5号),决定注销上国用(1999)字第12-1-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因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另查明,邓炳英、邓旭平现已去世。位于上思县××(××)门牌房屋系冯月元购置土地后于上世纪70年代建造,至今未予翻建。该房屋现由原告黄加强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原告黄艳初于1973年购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现有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之主张,且涉案房屋现亦由原告居住使用,故对原告主张朝阳街六王巷8号地皮房产权归还原主黄加强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加强、黄艳初、黄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昵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