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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执字第717号

洪杰友与巴彦淖尔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杰友,巴彦淖尔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科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洪杰友,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富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洪杰友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洪杰友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标的款1,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156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科执字第7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子厚

审判员  包金锁

审判员  海 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晓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