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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435号之一

孙慧玲与吴晓荣、谢雅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慧玲,吴晓荣,谢雅萍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4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慧玲,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义华、林丹丹,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晓荣,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谢雅萍,女,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孙慧玲与被执行人吴晓荣、谢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慧玲债权为借款32万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孙慧玲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予以确认,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江向洋

审 判 员  唐雪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敏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