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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字第4247号

温声串与吴斌、陈先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声串,吴斌,陈先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字第4247号

原告:温声串,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万钞,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斌,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陈先浙,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温声串与被告吴斌、陈先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斌偿还原告温声串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陈先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9日,被告吴斌向原告温声串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陈先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声串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陈先浙对吴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先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吴斌、陈先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崇岭

人民陪审员  潘友县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