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834号原告万安县潞田镇银塘页岩砖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万安县潞田镇。负责人(投资人)温庆培。委托代理人温和让,男,成年,公民代理。委托代理人温杰丰,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华,男,汉族,农民,住遂川县。
原告万安县潞田镇银塘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银塘砖厂)与被告郭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丹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和让、温杰丰、被告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塘砖厂诉称,原告从事建房等工程的标砖生产经营。2013年起,原告员工温和让经手销售标砖给被告建设的工程使用,除去已给付的砖款外,经结算尚欠砖款29840元,被告承诺2014年底前会尽快付清欠款,但未守诺言,后经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984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
被告郭建华答辩称,现在只欠原告13600元,并要求原告开具69840元的税票给被告。
原告银塘砖厂为其诉称提供了39840元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9840元,后给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2984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被告郭建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6月27日1万元收条、2012年9月15日2万元收条、2016年2月6日信用社1万元转账回单;2、交易明细2张,拟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双方无争议的3笔转款共4万元,有争议的是交易明细中的16240元,即2013年2月8日1万元,2014年12月2日6240元,都是转款给温和让。这16240元都要核减,现在只欠13600元。原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中的4万元付款无异议,并认为从从2012年6月27日1万元的收条中可说明本案债权归属于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转账是用于给付县供电公司仓库工程的砖款,这16240元是用于给付遂川县新啤酒厂边上一个水沟工程的砖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均系在出具欠条后所给付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债务���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页岩机砖制作销售。从2012年6月起,原告方销售管理人员温和让即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之一经手销售标砖给被告承建的工程使用,原告方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3年1月31日,除去已给付的砖款外,经结算被告尚欠砖款39840元。后被告陆续于2013年2月8日给付1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给付6240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1万元,均系通过银行转款至温和让银行账号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方砖款13600元。另庭审中查明,原告方起诉时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标砖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砖款。而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的主给付义务,无法对抗被告履行支付剩余砖款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税票而拒付砖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方未就开具税票一事提起反诉,如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票应向法院另案起诉予以审理。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600元应予给付,但双方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万安县潞田镇银塘页岩砖厂欠款13600元。
二、驳回原告万安县潞田镇银塘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1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迳行给付原告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丹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