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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7民初339号

郝宪云与杨有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郝宪云,杨有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7民初339号原告郝宪云:女。被告杨有有(曾用名:XX明、杨永明):。委托代理人辛会文,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宪云诉被告杨有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宪云,被告杨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1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有有与原告合伙承包北正乡东南正村煤场一处,有双方签订协议为据。现因微矿路拓宽,占用煤场土地并拆除围墙,共得赔偿款22310元。被告杨有有拒绝给付原告郝宪云应得赔偿款1115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

被告杨有有辩称,首先该围墙不在该煤场用地范围内。是被告于2014年雇佣人投资加高建起的,原告没有投过一分钱,且是在双方达成解除合伙协议几年后自己修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起诉到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已把款付清原告,原告同意在2011年6月30日前清理腾出,至此双方在无任何纠纷,煤场已归被告经营所有。另外从原告与被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没有交过一分钱的承包费,其承包费全部由被告交纳也足以证明该煤场已归被告经营与原告无关;最后本案原告认为有自己的份额,那本案就不是一个简单的欠款纠纷,而是一个合伙纠纷,就应当对整个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处理,而不能只就一笔债权分割,那么被告单独交纳的承包费,自己投资建设的围墙增值部分,以及煤场的整体是否盈亏双方必须重新达成分配协议,否则双方只能合伙纠纷对全部债权债务清算后一并处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结果通知单。武淑元于2016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但合同协议已经不再生效,因在上次诉讼中已经给付原告75000元,原告腾出煤场,煤场与她已无关系;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盖围墙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可,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待证事实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2010年12月14日的民事诉状。2、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调解笔录。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2011)矿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4、井陉县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6张、北正乡村级公章使用通知单。5、吴志军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吴志军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认可,但是清理腾出是垃圾,并没有说煤场归被告所有;对证据4、5,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可,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法证明被告修建围墙的真实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宪云与被告杨有有于2001年共同经营位于井陉县北正乡东南正村煤场(以下简称南正煤场),双方于2006年共同修建该煤场的围墙,因环保问题,该煤场一直未经营。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合同协议》第四条载明:“南正煤场由杨有有经营,郝宪云不得干涉,如果卖煤场,有郝宪云一半,如果没有人占用承包费共同承担。我负责清理煤场”。2010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至井陉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照合同协议的第三条偿付原告剩余欠款75000元,双方调解后原告撤诉。2010年7月29日合伙关系解除后,位于井陉县北正乡东南正村煤场的场地租赁费一直由被告杨有有交纳。因井陉县政府拓宽公路,南正煤场的围墙已经于2016年4、5月拆除,并由井陉县北正乡东南正村发放补偿款22310元,该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结果通知单》载明:“……产权人XX明,房屋坐落井陉县北正乡东南正村,附着物及装饰装修补偿价格:围墙(53.5m):22310元……”。另查明,2016年7月7日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杨有有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杨有有表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结果通知单》中载明的“XX明、杨永明”就是被告本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当事人有约定,依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原告郝宪云与被告杨有有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郝宪云在庭审中主张其是在被动情况下书写的合同协议并签字按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位于井陉县北正乡东南正村煤场及围墙由原、被告共同建成,该煤场的围墙因井陉县政府拓宽公路已经于2016年4、5月拆除,并由井陉县北正乡东南正村发放补偿款22310元,该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虽然原告郝宪云与被告杨有有已经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合同协议》解除合伙关系,但是根据《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南正煤场由杨有有经营,郝宪云不得干涉,如果卖煤场,有郝宪云一半,如果没有人占用承包费共同承担。我负责清理煤场。”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结果通知单》载明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价格:围墙(53.5m):22310元”。可知,围墙属于南正煤场的附属物,南正煤场属于主物,围墙是附属于煤场的,不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围墙的使用上与煤场成为一体,且在交易上并无特别习惯。因此,对被告主张围墙并未约定在协议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该煤场的承包费并清理煤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宪云拆迁补偿款111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有有承担;保全费132元,由原告郝宪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谷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