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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535号

刘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马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535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间市。被告马某1,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马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年××月××日我们的女儿马某2出生,现与我一起生活。孩子的出生并没有增进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我们母子不予照顾,且被告脾气暴躁,婚后时常对我进行殴打,对我的母亲进行辱骂。但我为了孩子,一直忍受着被告的种种行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告向我保证的情况下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是不改原来的恶习,我们之间仍是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于是我于2015年再次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送达后,我们之间仍是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所有个人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河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3、2012年5月2日保证书一份。内容:马腾以后再不打红朵了,再打以后听从处罚,嘴说无用,特立此证。被告马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是我写的。

被告马某1辩称,我们一开始是经人介绍失败,后来自由恋爱,经过半年时间了解结婚。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对我和母亲呼来喝去,出院后原告把孩子交给我母亲照顾,原告只管喂奶,我母亲为了我们夫妻感情,各种忍让,有时我看到我母亲自己在屋里哭。我们婚后感情可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家不尊重我的母亲,婚后所有财产收入她全部拿走。孩子还在月子里,为了孩子锁子钱,双方闹矛盾,原告打过我的朋友,打过我,后经人说和,原告要求把孩子锁子钱拿走,否则离婚。我对原告及家庭很负责任。婚后共同财产,具体数额不清,都在原告处。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书写,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亲友说和,原告撤诉。2015年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双方未和好。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有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被褥四套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否认,称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属实,但除豪爵摩托车一辆外,其他都已经拉走。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持有,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可见双方矛盾很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女儿马某2,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宜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范围,虽主张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除豪爵摩托车一辆外,全部拉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被褥四套。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持有,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马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2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在被告马某1处存放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等(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刘某所有,由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字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