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负责人贾晓斌,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贾效生。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贾效生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之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张东、赵典明,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原审第三人贾效生之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贾效生系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职工。2014年5月17日15时许,第三人贾效生在原告厂内维修装载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环指中末节指骨骨折(左)。小指近节近段以远毁损(左)。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贾效生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交《关于贾效生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中称:“一、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是依法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法用工单位;
二、贾效生是我厂的工人,但在案发前仅仅到厂工作大约十五日,该尚处在试用期。”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4日中止工伤认定。第三人贾效生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贾晓斌、顿华香赔偿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35269.2元,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贾效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认定、劳动仲裁等程序解决,驳回了贾效生的起诉。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认定后,贾效生提交了(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证言,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2月26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贾效生在原告厂内维修装载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原告称第三人贾效生受伤时尚在试用期且是违章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在试用期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立案、限期举证、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负担。
上诉人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自2014年5月4日开始在上诉人工厂工作,5月17日发生事故时其尚在试用期,原审第三人在自身不具备维修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违章操作装载机导致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诉称在试用期内违章操作受伤不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又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所以原审第三人在试用期也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上诉人直接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贾效生系上诉人职工,2014年5月17日贾效生工作时间因维修装载机,左手被机器挤压受伤,造成左手中指、环指、小指骨折毁损。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证人贾某、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1月2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贾效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请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贾效生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试用期内违章不构成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无非是要拖延时间,是不合法的;
二、原审期间,我们曾经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给贾效生工资的证明,并且有录音证明实际贾效生是从2011年就在上诉人处工作。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是否在试用期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贾效生在上诉人厂内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所主张的试用期内违章操作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维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四通予制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奎浩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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