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皋德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海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娟。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皋德荣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城、项琳、项海城、周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皋德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无法自行缴纳水电费,每次都是预交现金给项海城、周娟,由项海城、周娟代缴水费。项海城、周娟无故切断上诉人的水电,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起居,被迫无奈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房租费17700元是事实。周海城、项琳、项海城、周娟辩称,1.上诉人超过了法定期限才提起上诉。2.周海城、项琳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项海城、周娟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为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混合将四名被上诉人列为被告要求赔偿。周海城、项琳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项海城、周娟是因上诉人房屋水箱漏水才切断了水源,上诉人未能及时和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双方的矛盾,反而致矛盾不理,在外租房屋,项海城、项琳认为租房屋没有必要性,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皋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海城、项琳、项海城、周娟承担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上半年止原告在外租房的房租费计1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海城与项琳是夫妻关系;项海城与周娟是夫妻关系。项海城与项琳系兄妹关系。2012年5月6日,皋德荣与周海城、项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周海城、项琳将座落于射阳县城兴阳花苑13号楼第二单元604室(系拥有504室产权的周海城、项琳所有)出售给皋德荣,该房无单独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售价为20.8万元。合同签订后,皋德荣将购房款交予周海城、项琳,周海城、项琳亦将房屋交予皋德荣。2012年11月23日,周海城、项琳将拥有房屋产权的504室转让给项海城、周娟。项海城、周娟接受房屋后与皋德荣相邻而居,皋德荣的水表套表在504室,没有单独开设水户。双方为水费的缴纳和水箱漏水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后皋德荣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周海城、项琳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皋德荣与周海城、项琳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判决皋德荣将604室房屋返还给周海城、项琳,周海城、项琳将购房款返还给皋德荣。周海城、项琳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9民终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5)射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项海城、周娟以皋德荣未缴纳水费和水箱漏水为由,将皋德荣的供水系统切断,致皋德荣无水可用。同年12月20日,皋德荣开始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1月20日,皋德荣将四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其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上半年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房租费17700元。一审审理中,皋德荣提出不欠被告水费,但对此未能举证。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皋德荣作为用水人有缴纳水费的义务,其在拖欠水费被被告切断供水系统后,应积极将拖欠的水费交予被告,并与被告协商解决相互间存在的矛盾,协商不成应依法维权,而不应在外租房居住。2、本案被告切断皋德荣供水系统虽属不当,但切断的原因系皋德荣过错而引起,且皋德荣在供水系统被切断之后,并非必须在外租房居住,其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费用显属扩大的损失,其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主张被告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皋德荣提出其不欠被告水费,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视为举证不能。4、本案中,切断皋德荣供水系统的是项海城、周娟,并非周海城、项琳,且周海城、项琳已将案涉的504室房屋出售给项海城、周娟。故皋德荣主张周海城、项琳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皋德荣对周海城、项琳、项海城、周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皋德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2016)苏09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和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无故断水致其家庭无法居住才在外租房。二审另查明,涉案水箱漏水是事实,皋德荣认可项海城、周娟为水箱漏水事情与其沟通。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皋德荣拖欠其水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皋德荣与被上诉人周海城、项琳、项海城、周娟因房屋买卖和居住产生矛盾,项海城、周娟未征得皋德荣同意,单方将皋德荣居住的六楼供水切断,其行为存在不妥。但皋德荣未能与项海城、周娟进行有效沟通,擅自在外租房居住,并产生相关的房租费,该费用不宜认定是项海城、周娟的侵权行为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相关租房费用系皋德荣自行扩大的损失”并无不当。皋德荣要求项海城、周娟承担该房租费缺乏法律依据,另其要求周海城、项琳承担租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皋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皋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
审判员 刘圣磊
代理
审判员 姚海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