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6执3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镇定北街。法定代表人王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汪卉,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铺镇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池南路。本院在执行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卉、李春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汪卉及其担保人曹亚南已就涉案款项的归还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和保证,并愿意接受本院对汪卉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的房产予以查封,请求本院对已于2016年6月16日查封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房产予以解封。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征得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汪卉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房屋的查封;
二、对被执行人汪卉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的房屋予以查封。
三、被执行人汪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汪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汪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汪卉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剑勇
审判员 马 国执行员 王浩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新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