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222号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诗城路中段***号。
负责人:蔡建平,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分社客户经理。
被告:田继兴,男,汉族。
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程忠。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以下简称“三合分社”)诉被告田继兴、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合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继兴、银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分社诉称:2008年12月18日,借款人田继兴以“5.12”特大地震灾害房屋重建为由,在我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到期日期2011年12月18日,现有借款余额20,000.00元,担保人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继兴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该借款人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田继兴立即归还在我分社借款20,000.00元本金、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承担田继兴借款20,000.00元本息及诉讼等相关费用的代偿义务。被告田继兴、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田继兴向原告三合分社申请农房重建贷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月息5.625‰;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1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田继兴在原告处支取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银通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担保期限: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缓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2015年8月3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田继兴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被告银通担保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继兴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继兴因房屋重建与原告三合分社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田继兴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继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酿成讼争,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银通担保公司在被告田继兴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对该笔借款在其承诺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偿清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息5.62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对该笔借款本息(含逾期贷款利息)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田继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雍嘉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