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748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政府西邻。
主要
负责人:刘树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烨梦,该行职工。
被告:王述兴。
被告:袁秀美。
被告:王春卫。
被告:孙其娥。
被告:王泽松。
被告:袁配华。
被告:袁海清。
被告:马志华。
被告:袁国安。
被告:孙希芝。
被告:马兴旺。
被告:徐桂芹。
被告:王宁。
被告:孙慧霞。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以下简称朱里农商行)与被告王述兴、袁秀美、王春卫、孙其娥、王泽松、袁配华、袁海清、马志华、袁国安、孙希芝、马兴旺、徐桂芹、王宁、孙慧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烨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述兴、袁秀美、王春卫、孙其娥、王泽松、袁配华、袁海清、马志华、袁国安、孙希芝、马兴旺、徐桂芹、王宁、孙慧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述兴、袁秀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442.04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袁海清、马志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482.63元及利息、罚息;3、被告袁国安、孙希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536.59元及利息、罚息;4、被告王春卫、孙其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799.27元及利息罚息;5、被告王泽松、袁配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6、被告王述兴、袁秀美、王春卫、孙其娥、王泽松、袁配华、袁海清、马志华、袁国安、孙希芝对以上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马兴旺、徐桂芹对被告王春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王宁、孙慧霞对被告王泽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卫、王泽松、王述兴、袁国安、袁海清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述兴、袁秀美、王春卫、孙其娥、王泽松、袁配华、袁海清、马志华、袁国安、孙希芝与原告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袁秀美、孙其娥、袁配华、马志华、孙希芝分别作为王述兴、王春卫、王泽松、袁海清、袁国安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马兴旺、徐桂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兴旺与徐桂芹对王春卫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王宁、孙慧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宁、孙慧霞对王泽松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述兴、袁海清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袁国安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泽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春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述兴、袁海清、袁国安、王春卫、王泽松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述兴、袁秀美、王春卫、孙其娥、王泽松、袁配华、袁海清、马志华、袁国安、孙希芝、马兴旺、徐桂芹、王宁、孙慧芹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朱里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卫、王泽松、王述兴、袁国安、袁海清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述兴、袁秀美、王春卫、孙其娥、王泽松、袁配华、袁海清、马志华、袁国安、孙希芝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被告袁秀美、孙其娥、袁配华、马志华、孙希芝分别作为被告王述兴、王春卫、王泽松、袁海清、袁国安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述兴、袁海清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袁国安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均为8.75000‰。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泽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春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述兴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本金41442.04元及利息、罚息10069.39元未还。被告袁海清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本金48482.63元及利息、罚息12503元未还。被告袁国安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尚欠本金77536.59元及利息24189.87元未还。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春卫、王泽松全部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卫、王泽松、王述兴、袁国安、袁海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述兴欠原告借款本金41442.04元,被告袁海清欠原告借款本金48482.63元,被告袁国安欠原告借款本金77536.59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袁秀美、马志华、孙希芝分别作为被告王述兴、袁海清、袁国安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分别对被告王述兴、袁海清、袁国安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春卫、王泽松、王述兴、袁国安、袁海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秀美、孙其娥、袁配华、马志华、孙希芝分别作为被告王述兴、王春卫、王泽松、袁海清、袁国安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成立,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春卫、王泽松已经全部清偿了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马兴旺、徐桂芹、王宁、孙慧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述兴、袁秀美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41442.04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罚息为10069.3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海清、马志华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48482.63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罚息为1250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袁国安、孙希芝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77536.59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罚息为24189.8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春卫、孙其娥、王泽松、袁配华、袁海清、马志华、袁国安、孙希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王述兴、袁秀美、王春卫、孙其娥、王泽松、袁配华、袁国安、孙希芝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王述兴、袁秀美、王春卫、孙其娥、王泽松、袁配华、袁海清、马志华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9元,由被告王述兴、袁秀美、王春卫、孙其娥、王泽松、袁配华、袁海清、马志华、袁国安、孙希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