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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95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朱国川、童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95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

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川。

被告:童继红。

被告:朱晔。

被告:王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园区中行)诉被告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丁晓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蔡勇、吴素元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区中行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9864214.71元、利息77415.95元、罚息880.82元(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按年利率5.145%计算至实际履行时为止),支付律师费损失184738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朱国川与原告园区中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川向原告贷款10920000元用于购买苏州xxxxxxxxxxx房屋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0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从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2日为还款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支付其他应付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与原告园区中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苏州xxxxxxxxxx房屋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年10月9日,被告童继红、朱晔、王华向原告园区中行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年11月29日,原告园区中行以向开发商代付购房款的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10920000元,被告朱国川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3.8375‰,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38年11月29日。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苏州xxxxxxxxxxxx房屋取得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920000元。此后被告自2016年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3月30日,原告园区中行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拖欠3期贷款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共欠本金9864214.71元(其中拖欠本金68877.51元)、利息60146.96元、罚息458.6元、复利422.2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园区中行于2016年4月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84738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园区中行在审理中向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因被告王华、朱晔另有其他债务而被查封。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朱国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抵押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童继红、朱晔、王华应依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有逾期未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9864214.71元、利息60146.96元、罚息458.6元、复利422.22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84738元;

三、若被告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不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名下坐落于苏州xxxxxxxxxx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09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3元由被告朱国川、童继红、朱晔、王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8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丁晓峰

人民陪审员  蔡 勇

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