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刑初207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撬锁进入珲春市靖和街飞翔花园513室吕某某家中,盗走半盒南京牌香烟。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撬锁进入珲春市靖和街飞翔花园510室王某家中,盗走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钉、一条金项链和金吊坠。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12.59元。2016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撬锁进入珲春市靖和街飞翔花园316室王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元。2016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撬锁进入珲春市靖和街鸡西楼3号楼2单元402室安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4元。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撬锁进入珲春市靖和街鸡西楼3号楼2单元302室朴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7元。2016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500元,并得到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吕某某、朴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某、夏某某、丁某的证言,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金店收购涉案物品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涉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地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供犯罪所用的涉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