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保,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迎泽区,住本市迎泽区。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7日���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2016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保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张金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张金保经李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某,虚构能为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223000元。后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金保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纯属虚构。我不认识张某某,我和他没有经济往来,我是和小五子认识,我也没有经人介绍认识姓张的。钱是我向小五子分三次借了六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张金保经李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某,虚构能为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223000元。后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挥霍。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在2015年1月12日15时许接到张某某报案称,2009年5月至2014年初,张金保、李某甲在杏花岭区北河湾铁路宿舍15号楼以帮其儿子找工作的名义诈骗其223000元。2015年6月17日,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金保在迎泽区炒米巷被抓获归案。2、书证。⑴被告人张金保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保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金保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⑶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公杏强戒决字[07]第311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07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金保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⑷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公尖光社戒决字[2009]第2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张金保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⑸张某某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存款回单及中国民生银行出具户名梁某某,账号136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3月19日,张某某应李某甲的要求往该账户存入5000元。⑹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两份(一份李某甲代笔,张金保签名;另一份系张金保书写、签名,内容一致),证明张金保2014年8月1日为其出具欠条,承认从2009年5月,张金保为其儿子找工��,分别从张某某手中拿走28000元,从中间人李某甲手中拿走195000元,合计223000元,2014年7月15日张金保告诉张某某和李某甲事情办不成了,愿意退还所有费用223000元。分两个月还清,9月1日前还5万元,其与10月1日前还清。⑺张某某提供的李某甲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第一份,2009年3月14日,李某甲收到张某某办理孩子工作一事前期费用1万元;第二份,未注明年月日,收到张某某1万元;第三份,2012年7月1日,李某甲承认收到张某某给儿子办工作的钱,其中2009年3月14日拿1万元、同年3月19日存民生银行5000元、同年3月24日开李某甲户存115000元、院长收2万元、好处费3万元,合计19万元。⑻张某某提供的张金保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金保收到张某某5000元,注明5月17日,未注明年。���李某甲提供的张金保收条5份,证明张金保收到李某甲办理工作的费用,分别在2009年3月13日收到5000元、4月1日收到3万元、4月7日收到2万元、4月19日收到2万元、5月4日收到2万元,收条合计95000元。⑽张金保门诊病历手册,证明张金保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在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多次就诊。3、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572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张金保被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节录,2009年3月的一天,我和邻居李某甲聊天说起我儿子张琪大学毕业没有工作,李某甲说他认识一个叫张金保的人。张金保是山大三院的职工,认识省卫生厅医政��的李某乙,能帮忙给我儿子办工作。因为我和李某甲是邻居,就相信他,让他帮忙联系张金保。过了几天,李某甲联系我和张金保在李某甲家见面,张金保当时说他和李某乙关系很好,肯定能办成我儿子工作的事,2009年年底肯定能办成这件事,但是需要15万元。当天(2009年3月14日)在李某甲家给了他俩1万元,李某甲给我打了个收条。过了没两天,他们说之前的1万元活动费不够,我就在李某甲家又给了李某甲1万元现金,李某甲当时给我打了条,但条现在找不见了。2009年3月19日,李某甲联系我说给办工作需要找人盖一些章要用钱,给了我一个账号,让我往账号里打5000元,我就向这个账号(户主梁某某,账号1368)打了5000元。2009年3月24日,李某甲联系我说能办成工作,但怕我办成工作,我没那么多钱,让我用他的名字办一张银行卡,先把115000元存里面,等我儿子上班后,再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他。我就于当天办了卡存了115000元,并把银行卡给了他。两个月后的一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张金保着急用钱,让我告诉卡密码,我就告诉他了,现在卡里还有没有钱我也不知道。2009年5月,李某甲说张金保找了太原市中心医院院长,对方要好处费2万元。随后我就在李某甲家给了他2万元现金,李某甲给我打了条,但条现在也找不到了。2009年年底,李某甲说事已经办成了,向我要3万元好处费,说是他和张金保的辛苦钱。我就在他家给了他3万元现金,李某甲给我打了条,但条也找不到了。2010年5月17日,张金保给我打电话说要5000元,具体理由记不清了,当天我在张金保家给了他5000元现金,张金保给我打了条。2010年7月22日,张金保以办工作给人送烟为由,让我再给他2200元现金,我就在他家给了他2200元,他当时给我打了条。2010年7月24日,��金保还是以要烟的名义要了1000元现金,我还是在他家给了他1000元,他也给我打了条。随后一直到2012年9月,张金保又以各种打通关系的名义向我烟和钱共计十余次,我共计给了17810元,这些东西都是在张金保家给的,他当时也打了条。之后张金保又以我孩子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证为名向我要钱,说给我孩子办证,我就分三四次在张金保家给了他10190元。给完这些钱就到了2014年8月,我决定不找他办了,因为一直办不下来,我就找他俩给我打了个总条,总条上共计为223000元。他俩都说这件事办不成了,承诺2014年10月给我退钱,但到现在也没有退一分钱。2014年8月1日15点左右,我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是叫张金保过来打个欠条,我同意了。于是我们在杏花岭区北河湾马路边见了面,我当时告诉他俩,给我儿子办工作的钱一共223000元,他们都没有异议。打欠条是他们两人协商的,李某甲怕张金保打不了条,于是打了个底稿,让张金保抄。张金保知道欠条内容。张金保是不是实际拿了223000元,这个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张金保从李某甲那拿了多少钱。李某甲从我这一共拿了19万元,张金保直接从我手里拿了35000元左右。给李某甲办卡的银行在北河湾铁路小区跟前的工商银行,这个银行已经拆除了,卡的户名李某甲,开户时间2009年3月24日。5、证人证言。⑴李某甲证言节录,五六年钱,张某某的儿子从学校毕业,张某某跟我说他儿子想要到医院上班,托我给他问一问有没有能办这个事的。我就找到张金保,他说正好有一个指标,他能办。我问张金保需要什么手续,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张某某儿子的毕业证等,还说需要20万元。之后我跟张某某说需��20万元,张某某说可以,办吧。之后张某某通过我找张金保办这个事。陆陆续续,张金保从我手里拿了张某某的18、19万元。办事中间,2011年到2012年,我去了外地,张某某和张金保联系着办这个事。我从外地回来问张某某办事的情况,他说张金保帮着联系了。去年我跟张某某说,这个事情怕是办不成了,咱得要回钱来,张某某说再等等,万一这事有点希望。一直等到今年,我觉得这事不靠谱,就和张某某相跟上找到张金保,让他退钱。张金保才说这事办不成了,当时没钱,就给张某某打了一张欠条,说是一个月内还10万元,之后就找不张金保了。直到昨天我找到张金保,张金保说尽快还钱。我给张金保钱,张金保都给我打条,内容就是张金保办工作一事拿走多少钱。有部分条找不到了,还有一部分在我家。我认识张金保的时候,他在山大三院上班,我找他办过事,��病找大夫什么的,都挺管用。我找他给张某某儿子找工作,他说找的是李某乙。张金保在山大三院是打杂的。办工作前,我和张金保相跟着去过省卫生厅李某乙的办公室,我看见他们二人挺惯得,所以觉得张金保有能力办这个事。张金保是否找李某乙办这个事我不知道。我帮张某某儿子办事从中一分钱没拿。张金保给张某某写过一份欠条,我看他自己写的潦草,就按照他写的抄了一遍。给张某某儿子办事,我印象中从张某某手里拿了19万元左右,给了张金保多少钱记不清了,但我没拿好处费,因为张金保打的223000元的欠条就说明问题了。去年我和张某某觉得事情怕是办不成了,多次找张金保,最后一次,我约张金保和张某某到了北河湾桥边,张某某说给他儿子办工作总共花了223000元,我说从我这拿了没这么多,后来他俩说清楚,张金保私下从张某某处也拿过钱,最���确定办工作花了这么多钱。我和张某某让张金保把条子打清楚。因为张金保不太会写字,我就事先打了一份草稿,给张金保念了一遍,他说是这么回事,我说那就按照这个写。于是我在旁边念,张金保书写,遇到不会写的字,我写给他,最终打了一份欠条。张某某还给我存过10来万元。当时张金保说办事需要钱,我就跟张某某说,张某某说把钱存进我账户,需要的时候给他打电话,直接提。后来张金保跟我要,我就直接提,将近一个多月就提完了。我记得是一个工商银行存折,存折不在了,存折号也记不得了。⑵李某乙证言节录,我是山西省医院协会会长,曾在山西省卫生厅上班,我不认识张金保这个人。6、被告人张金保供述。⑴2015年4月26日10时13分至10时36分讯问笔录��录,我是通过五子认识的张某某,三年前,五子把张某某带到了我家,告诉我说帮张某某找工作,我说找不下。2009年,我跟五子借钱,分四五次从五子手里拿了6、7万元,后来五子告诉我说这是张某某找工作的钱。我办不了工作,当时我吸毒了,就把钱都吸毒了。张某某让我帮他儿子办资质证,我在北河湾十字路口拿了他2万多元,我说帮他问问,就把钱拿上吸毒了。张某某还给过我两条芙蓉王烟。五子告诉张某某说我认识卫生厅的和平,但我没找和平,因为我认识和平,和平不认识我。我在北河湾河边给张某某打过一个16万元的欠条,当时我、张某某和五子都在。我拿了8万元,五子拿了8万元,五子说是打到一起,我就给张某某打了16万元的欠条。⑵2015年4月26日12时44分至13时20分讯问笔录节录,借条是去年夏天我打的,是五子打的草��,我照抄的,内容是欠钱还钱,我没有阅读能力,不知道具体内容。我拿了张某某8万多万元,包括直接向张某某拿的2万元。五子是铁路职工,和张某某住一栋楼。⑶2015年12月1日9时57分至10时49分讯问笔录节录,2009年,小五子找到我,托我帮忙办一个工作,办到中心医院。小五子到太原市迎泽区炒米巷47号楼6楼2号我家给过我一次钱,还通过卡给我汇过一次钱,后来陆陆续续三四次给了我钱,我都给他打了收条。(出示李某甲即小五子提供的收条两张,共计95000元),就是这些条,金额差不多。小五子托我给老张办工作,我办不了,当时我吸毒了,就收钱了。后来老张主动找到我,让我办资质证,我收了他2万元。在我家收的,当时我吸毒了,他把钱放下,我也没多说啥。老张还给我送过黄盖芙蓉王,送过两三次,每次都是两条,还给我送过蘑菇。前年在北河湾河边的马路边,我、老张和小五子都在,老张每天找我,我嫌麻烦了,他让出个总条,我就写了个欠条。欠条是小五子写的,我照抄了一遍,欠条内容记不清了。(出示欠条)欠条写的是223000元,但我只收了小五子的95000元和老张的2万元。⑷2015年12月1日12时58分至13时07分讯问笔录节录,我有过吸毒史,但已经6年不吸毒了,最近也没有吸毒。⑸2015年12月2日9时45分至10时10分讯问笔录节录,我收了小五子的95000元,小五子让我帮忙找工作。我收了老张的2万元,老张让我办资质证。我没有办工作和资质证的能力,当时我吸毒了,就顾不上多想。⑹2016年3月3日10时17分至10时30分讯问笔录节录,我没有诈骗,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记不清了。⑺2016年6月12日10时45分至11时05分讯问笔录节录,我跟小五子拿了85000元左右,这是借的钱,借的买毒品的钱。之前我没说过这是办工作的钱。跟老张拿了1万多元,这时他找我办医师资格证的钱。我打的223000元欠条,是五子和老张写的,我照抄的,欠条内容我不知道。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张金保辩称其不认识张某某,也没有经济往来,只是向李某甲借了六万多元,经查,被告人张金保以为张某某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张某某223000元,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李某甲证言、张金保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金保供述前后矛盾,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金保退赔赃款223000元,发还被害人张建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富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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