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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511号

李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5民初51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8********,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被告:龙某某,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7********,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88年8月生育儿子李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双亲态度不好,一直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为此夫妻感情一直无法转好。自2010年后双方一直分居,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2015年4月,原告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无往来。2015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会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同年2月1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该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26日,原告李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粟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蒋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