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0时4分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上松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松线58KM+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蓝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其被带往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测,送检的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静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