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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296号

杨锡枝、张传辉与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锡枝,张传辉,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1296号原告杨锡枝,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张传辉,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1044号。法定代表人谢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锡枝、张传辉与被告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锡枝、张传辉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0万元的股权、汽车、房产、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杨锡枝、张传辉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某房产予以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杨锡枝、张传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武汉福仕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汽车、房产予以查封,对其相应价值的股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二、对原告杨锡枝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某房产予以查封。被查封人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查封人可以使用各自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查封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