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984号
原告:酒泉市锐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生海,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泉市锐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0211元;2、承担违约金38992.1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分多批次在原告处订购钢材、五金工具等用于其生产经营,并与之签订多份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0211元未付。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九份,欠款对账单一份,和解协议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分多批次在原告处订购钢材、五金工具等用于其生产经营,并与之签订多份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0211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在多次买受原告的货物后,经过核对向原告出具了欠付金额的对账单,其理应按照对账单中载明的欠付数额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货款170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违约金38992.15元的理由,因合同中约定了“如不按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主张数额未越过法律规定的界限,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酒泉市锐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211元;
二、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酒泉市锐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8992.15元;以上款项合计209203.1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毅
审 判 员 庞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