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518号原告东营市力达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东营市力达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达科工贸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宏大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达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宏大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达科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444.5PDC的钻头一只,约定价格为35000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达被告后,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50000元的发票。被告仅在2015年8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逾期利息82666.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荣昌宏大石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444.5PDC的钻头一只,双方约定价格为350000元。2013年9月,原告通过铁路物流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款,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50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82666.25元,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15%上浮50%根据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并以货款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15%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往来询证函,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达成,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14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力达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力达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3145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