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066号
原告:蔡炳霖,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家福,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炳霖与被告刘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炳霖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衍、被告刘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炳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家福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得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2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
被告刘家福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是借款50000元,但被告一直主动还款,已偿还317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被告所偿还的利息应核减本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家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7日向蔡炳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炳霖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炳霖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福向原告蔡炳霖借款50000元,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刘家福辩称已偿还317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虽载明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但该字体系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和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宜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诉称被告所偿还的2000元利息应核减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炳霖借款48000元,并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家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