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4383号罪犯杨超,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7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4年11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超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管教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杨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云霞
审判员 周红川
审判员 肖运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