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622号原告王雁云,女,汉族,193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乘斌,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系原告王雁云之女婿。被告李安英,女,汉族,1964年5月30日出生。被告贺建新,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系被告李安英之夫。
原告王雁云与被告李安英、贺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雁云委托代理人黄乘斌、被告贺建新、被告李安英的委托代理人贺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雁云诉称:被告李安英、贺建新夫妇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作为承建市兴昂国际城的建筑周转资金,当天出具了借条。此后,从借款到期之日止被告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7月10日,原告的本金一直未归还,未支付利息的借期已达22个月。二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88000元(按年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288000元,顺延照计;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贺建新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的钱都投在了兴昂国际城的建筑上,现在钱没到位,等钱到位了再归还,还款期限没有具体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借款人李安英、贺建新向原告王雁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雁云现金20万元整,月息三分,按季度付息。借款人李安英、贺建新。同日,原告王雁云之女马丽珍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李安英农业银行账户上。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材料均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合法有效。被告李安英、贺建新负有偿还原告王雁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利息(月息两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建新、李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雁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贺建新、李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贺建新、李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宇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