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辖终698号

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燕尧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才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联丰公司与金陵公司(原南京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陵公司向联丰公司采购各类椭圆封头,合同金额280000元。合同中对封头的规格型号、直边、坡口形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南京市栖霞区,由联丰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费用。现双方因价款支付发生纠纷,联丰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联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宜兴市万石镇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金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金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标的物交付地为南京市栖霞区,付款以标的物交付为条件,即讼争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能确认价款支付地,原审法院以“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适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联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联丰公司诉请金陵公司给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联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联丰公司所在地为宜兴市万石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