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暂住本市闵行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1辆开往石龙路地铁站方向的15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际,用左手窃得朱某某双肩包内金色长款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56元),得手后下车逃逸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赃物照片等,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病史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并在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967号刑事判决书中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履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