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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557号

雷利平与朱勇、喻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利平,朱勇,喻永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557号

原告:雷利平,男,生于1987年3月14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娜,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勇,男,生于1986年8月8日,汉族。现外出地址不明。

被告:喻永兵,男,生于1985年9月13日,汉族。

原告雷利平与被告朱勇、喻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夏建英、

人民陪审员杨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喻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勇、喻永兵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喻永兵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勇因投资需要资金,经喻永兵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0元,加上现有10000元,一共向被告朱勇支付现金50000元。同日,被告朱勇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被告喻永兵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朱勇、喻永兵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喻永兵系干亲家关系。被告朱勇因投资工地需要资金,经被告喻永兵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7日,被告朱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特向朋友雷利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喻永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50000元,被告朱勇另向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条及收条均由被告朱勇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朱勇支付了借款,被告朱勇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勇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喻永兵自愿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在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喻永兵应当对朱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就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6%,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朱勇、喻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利平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喻永兵对被告朱勇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00元,共2370元,由被告朱勇、喻永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宏

代理

审判员  夏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杨 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