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进顺,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效烈(又名岳伟军),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苏进顺因与被上诉人岳效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进顺上诉请求:判令岳效烈立即支付拖欠其工资2060元;要求岳效烈赔偿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苏进顺在岳效烈的工地打工,应得劳务费2700元。岳效烈仅给付工资1000元,剩余1700元未付。2013年8月26日,苏进顺又到岳效烈工程上打工,约定日工资为120元,苏进顺打工3天后岳效烈又未付工资,至此岳效烈共应付劳务费2060元。岳效烈辩称,苏进顺在答辩人工地干活属实,工程结束后答辩人付清了工资。现苏进顺寻找他人作伪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苏进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效烈立即支付拖欠其工资2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前妻舅舅陈栓成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岳效烈与前妻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与陈栓成应邀到被告与他人承包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二十里铺金色桃园的工程上务工。务工结束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出工天数及约定的日工资标准给其结清劳务费为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给原告已按出工天数及约定的日工资标准结清全部的劳务费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酿成纠纷,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苏进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提供了证人陈栓成的证言,但证人陈栓成属双方利害关系人,且被告否认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其他证据,故不能仅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进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苏进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苏进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苏登琪、苏贵平的证明,用以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没有签名、在西固证人没有与苏进顺一块打工,如何了解工资状况。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进顺主张岳效烈拖欠其工资,其应提供欠条等直接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苏进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岳效烈也否认拖欠劳务费。苏进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来源不明、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较低,不能充分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苏进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进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XX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