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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民初442号

柳从青与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柳从青,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442号原告柳从青,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住远安县。被告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35234498-2。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从青诉被告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从青、被告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从青诉称,被告准备在北门村一组开发房地产建设楼房,位置涉及到本人的耕地,原告和鸣凤镇政府就该耕地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拒绝交付耕地。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5日清晨带领一众人马,不顾原告阻拦,威胁原告,强行开着挖机闯入本人承包经营的竹园、果园内,毁坏四亩土地及附着物,毁坏地上栽培的有雷竹9000株、大金桔树15株、大枇杷树20株、大猕猴桃树20株,培育的猕猴桃树苗2500株、枇杷树苗2000株,均遭到被告施工人员的毁坏,其中猕猴桃是本人亲自繁育的新品种,饱含本人10多年的心血。原告为此事到鸣凤镇政府反映,政府征地专班成员经过调查,对此事予以认可后,但协调无果,至今无人来赔偿本人损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带领施工人员及一批人强行将剩余的两亩土地上的9000株雷竹,大猕猴桃树30株等毁坏,在强毁竹林的过程中,打伤原告之妻,至今住院账目未结。被告的施工人员公然毁坏竹园、果园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柳从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据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照片,拟证明被告毁坏原告土地及附着物事实;证据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该土地系原告承包经营;证据五、果木树清单、补偿要求清单,拟证明果木数量及价值;证据六、征地公告,拟证明征地并不包含原告土地,但是后来还是又用了原告的土地;证据七、解除承包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跟北门村委会达成协议,补偿款为17万元,占用原告4亩地,果树没有补偿,这个协议是胁迫性的,原告的土地是在2015年5月12日被征收的。

被告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起诉的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2015年8月5日,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出让的合法方式取得G(2015)第15号块土地使用权。2015年8月18日被告公司成立,经向远安县国土局申请,将该地块的受让人变更为被告。2015年8月25日,被告与远安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依照宗地图限定的范围开始砌围墙施工,被告依法取得的地块是政府部门依法征收后与他人权属无争议的净地,不存在与原告产生权属争议。被告在宗地图红线范围内施工并未违法,更谈不上损害原告的财产。2、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根据土地征收的程序,应由县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将土地征收完成后将净地出让给开发商,本案中被告就是以此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与原告就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应当通过诉讼向土地征收部门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土地征收部门在征收G(2015)第15号地块时,遗忘了位于宗地图范围内的原告承包的土地附着物,将该地块作为净地出让给了被告,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取得地块使用权后开始施工时遭到原告阻挠才知晓此事,并当即向政府部门汇报,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与远安县鸣凤镇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原告的耕地2亩、其他土地2亩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地面青苗、经济林木、其他设施支付了172620元的补偿费,双方终止了承包耕地、林地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经济林木的损失在补偿协议书中已得到了补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根据一、建设申请、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土体使用权证、征地图、G(2015)第15号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对该地块是经过合法的程序依法取得的,并且向国土局支付了出让金,依法取得净地,净地是指在征地图范围内与让人无任何权属争议的土地;证据二、《解除承包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领条,拟证明原告已依法与村委会解除合同,原告被征收的4亩地及青苗已得到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认为不属于证据。证据六,上面的内容看不清楚,无法质证。证据七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四亩地的青苗和林木已经得到补偿,不能二次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属实,有造假的嫌疑。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果木树》、《补偿要求》无签名及日期,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征地公告,内容模糊,看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上面有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从青承包了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的土地,总面积为9.08亩,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该村位于外河的土地2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了该村土地7.08亩,承包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在鸣凤镇北门村开发房地产建设商品房,于2015年8月5日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远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G(2015)第1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承包的4亩土地在此地块范围内。同年8月25日,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成立新公司,变更为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同日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将宗地编号为G(2015)15号宗地出让给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当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远安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G(2015)15号地块施工,遭到了原告的阻挠,被告当即停止施工,向政府部门汇报。原告向县政府上访,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远安县鸣凤镇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占用原告4亩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经济林木、其他费用合计17262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柳从青诉被告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被告通过挂牌方式取得G(2015)第1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地宗地图红线范围内施工,并未违法施工。2、原告主张雷竹、大金桔树、大猕猴桃树被毁坏的损失总金额为30万元,仅依照《果木树》、《补偿要求》主张其损失金额,依据不足。3、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远安县鸣凤镇北门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占用原告4亩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经济林木、其他费用合计17262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关于原告称该协议是在属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及经济林木的损失在该补偿协议书中已得到了补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综上,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从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柳从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茜 来源: